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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2011-2-21 15:04| 發佈者: admin| 查看數: 1270| 評論數: 0

摘要: 第 5 條 本法所稱試驗用藥物,係指醫療效能及安全尚未經證實,專供動物毒性藥理評估或臨床試驗用之藥物。 第 52 條 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農藥、動物用藥品或其他毒性化學物質。 ...

第 5 條
本法所稱試驗用藥物,係指醫療效能及安全尚未經證實,專供動物毒性藥理評估或臨床試驗用之藥物。

第 52 條
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農藥、動物用藥品或其他毒性化學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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