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醫師、牙醫師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獸醫師、獸醫佐使用管制藥品,其診療紀錄應記載飼主之姓名、住址、動物種類名稱、體重、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治療情形、管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 第一項管制藥品之範圍及其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14 條 醫療機構、藥局、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西藥製造業、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西藥販賣業、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使用或經營管制藥品,應置管制藥品管理人管理之。 管制藥品管理人之資格,除醫療機構、藥局應指定醫師、牙醫師或藥師擔任外,其餘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藥局購用之管制藥品不含麻醉藥品者,得指定藥劑生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
第 16 條 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製藥工廠得辦理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 二、西藥製造業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得辦理管制藥品原料藥之購買、輸入及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製造、販賣。 三、西藥販賣業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得辦理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販賣。 四、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 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 管制藥品登記證不得借予、轉讓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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