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本法有關主要名詞釋義如左: 一、野生物:係指於某地區自然演進生長,未經任何人工飼養、撫育或裁培之動物及植物,而為自然風景主要構成因素。 二、國家公園計畫:係指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開發等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 三、國家公園事業:係指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所決定,而為便利育樂、觀光及保護公園資源而興設之事業。 四、一般管制區:係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與水面,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利用型態之地區。 五、遊憩區:係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六、史蹟保存區:係指為保存重要史前遺跡、史後文化遺址,及有價值之歷代古蹟而劃定之地區。 七、特別景觀區:係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 八、生態保護區:係指為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
第 13 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林、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