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公私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 (污) 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 二、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 四、水產資源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前項廢 (污) 水排放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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