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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2011-2-21 14:00| 發佈者: admin| 查看數: 1142| 評論數: 0

摘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 ...

第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入大

    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

    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

    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

    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

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路過

雷人

握手

鮮花

雞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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